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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月29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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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準分別共有與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考取經驗談104年高考三級戶政 - 施宇哲
時事焦點

準分別共有與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兼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王知行

壹、基本概念

按我國共有制度規範於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其中乃以「分別共有」為基石,規範於第817條至第826條之1;再以「公同共有」為輔,訂立於第827條至第830條;最後,則於第831條規範「準分別共有」、「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其中,應有部分之概念僅存在於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而不存在於公同共有;另「分別/公同共有」係以所有權為客體,而「準分別 /公同共有」則係以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為客體。

貳、「準分別 /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之債」之同異

立法者於民法債編第四節設有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之規範,包含可分債權(第271條)、不可分債權(第293條)、連帶債權(第283條至第291條)。而「準分別/公同共有債權」本質上亦係屬數人享有同一債權,因此有學者即據以主張,準分別/公同共有規定之適用結果,應與適用可分債權、不可分債權及連帶債權之結果相同。

而「準分別/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之債」之差異,至少有三:(一)前者係以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為客體,後者則僅限於債權;(二)前者係多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一個債權,後者則屬複數之債,各債權人均分別與債務人成立相同內容的債之關係;(三)前者依831條應分別準用有關(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後者則於民法債編中有具體規定權利之行使與債務人之給付方式。

參、我國共有制度之設計原理

一、分別共有
(一)區別管理權能、請求權能之體系
立法者於分別共有制度,區別權能而作出不同規範: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占有與管理權能之行使,除分管契約約定應全體同意外,原則上係採多數決(820條、826條之1);至於物上請求權能之行使,則依821條之規定。

(二)兼顧利益共同歸屬、請求權行使之便利
關於物上請求權之內容,可分為(a)所有物返還請求權、(b)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c)所有物防止妨害請求權。後二者﹝即(b)、(c)﹞是預防損害發生之作用,結果上必然是共益,故立法上允許各共有人各自、單獨行使請求權;然關於(a),涉及返還請求之行使,並不必然造成共益之結果,蓋可能僅由請求之人占有所有物,故有821條但書之設計侷限其權利之行使。

二、公同共有──828條之適用順序及解釋
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828條,其修法理由謂:「第一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二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其明文表示828條之適用順序依序為1、2、3項。

而828條3項「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用語,所謂「處分」在解釋上並不包含「負擔行為」,蓋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權利。至於「其他之權利行使」,文義上雖可包含「使用收益、占有及管理權能」及「請求權能」,但解釋上應排除請求權能,蓋請求權能應優先適用同條2項。

肆、準分別共有「債權」之行使

一、實務見解
如為可分之債,各分別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單獨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為不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71年台上第3121號判決:「兩造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赤嵌分行之存款債權,如為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必須兩造全體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核其性質,似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果係如此,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就系爭存款為分割之請求。」;79年台上第2603號判決:「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王○秀、王○梅,依上說明,原無不合。」

二、學說見解
(一)王澤鑑教授:不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分別共有人均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分別共有人全體為給付,蓋分別共有人雖各依其應有部分享有其債權,但此仍屬抽象之存在,於分割前不能認為其給付可分。

(二)游進發教授:適用準分別共有債權之行使結果,應與適用民法債編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之結果相同。說明如下:
(A)可分之債:依民法271條,可分之債的債權人得各自請求及受領自己應得部分;為避免評價不一致,此時831條應僅準用821條本文,不可準用821條但書。
(B)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3條,不可分之債的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為給付;為避免評價不一致,此時831條應同時準用821條本文及但書。
(C)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83、284條,各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債務人亦得向準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此時,僅需準用821條本文。

伍、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一、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02台上字1307裁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831條準用828條2項、821條,得為全體利益單獨請求
「次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陳○香為黎○君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上列債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勿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2.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此決議內容,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若係行使「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內容之債權,應依831條準用828條2項、821條,得單獨為全體利益行使;但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若「非」行使以「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內容之債權,則應依831條準用828條3項應得全體同意始得行使。

二、學說見解
(一)劉宗榮教授:由於債權並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作用,故無所謂「回復債權之請求」,是以,債權之請求給付,性質上係收取債權,而屬於管理行為,應準用820條,依多數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後為請求。

(二)游進發教授:
1.適用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結果,應與適用民法債編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之結果相同。說明如下:
(A)可分之債:依民法271條,可分之債的債權人得各自請求及受領自己應得部分;為避免評價不一致,831條原本應僅準用828條2項、821條本文,不可準用821條但書。然而,基於準公同共有債權具有較高維護「團體性」之要求,此時應例外地不與適用民法271條之結果相同,故除準用821條本文外,尚應準用821條但書。
(B)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3條,不可分之債的債權人雖得個別請求,惟其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為給付;此時為避免評價不一致及基於準公同共有債權團體性之要求,此時831條應同時準用828條2項、821條本文及但書。
(C)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83、284條,各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債務人亦得向準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此時,由於連帶債權係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不需考慮準公同共有債權團體性之要求,故僅需準用821條本文。

2.從兼顧請求之便利與共益之角度:
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行使之結果可能只有請求人受領給付,非共益,而為兼顧請求之便利與共益之角度,依831條準用828條2項、821條本文及但書,雖允許各自單獨請求,但仍需符合共益之要求。
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以外之權:例如準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減少價金等形成權,為避免法律關係變動後造成自益結果,乃犧牲請求之便利性,而要求其行使應依831條準用828條3項共同行使。

(三)林誠二教授
支持上述游進發教授之見解,並認為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請求權,除可準用828條2項、821條外,亦可準用820條5項,而認其行使請求權乃係為使時效中斷,而屬保全行為,故可個別行使之。

三、學說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評析(游進發教授)
1.系爭決議違反我國共有制度之設計原理(上述參、一、),蓋我國在體系上僅區分「請求權能」與「使用收益、占有、管理權能」。然系爭決議卻將請求權能依請求內容,再細分為「請求回復之給付」及「請求回復以外之給付」。

2.系爭決議違反828條之適用順序(上述參、二),蓋831條準用828條時,亦應遵守立法者所設定關於828條之適用順序,然系爭決議則是選擇條過828條2項而直接準用828條3項,欠缺方法論上之依據。

3.從兼顧請求之便利與共益之角度:
(1)請求回復之給付及請求回復以外之給付,行使之結果均可能由請求人獨自受領,而造成自益之結果,系爭決議無法說明將二者分別準用828條2項、3項之區別理由。
(2)債權之內容包含一切作為與不作為,若準公同共有債權之內容,係以請求制止為內容,其請求行使結果必然係共益,然依上開決議仍須準用828條3項由全體共同行使,評價上顯有矛盾。

4.從法定訴訟擔當制度機能之擴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職權通知、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分別賦予事前與事後之程序保障,再藉由第401條2項擴充既判力、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擴充法定訴訟擔當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

而上開決議卻認為就請求回復以外之給付,831條應準用828條3項,而成立固有必要訴訟,顯與前述擴充解決紛爭之機能有所衝突。

陸、參考資料

1.游進發,準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為出發點,月旦裁判時報,第34期,2015年4月,頁15-23。
2.游進發,再論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一)為反思對象,月旦法學雜誌,246期,2015年11月,頁186-195。
3.林誠二,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第45期,2016年3月,頁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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